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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马武兽医站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孝,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与被告系师徒关系),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孝,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将原买的马武坝供销社房屋一间于2009年2月1日议价x元出卖给我,并请毛远堂书写“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首付房屋款5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房屋款,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交与我执业。房屋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周德松的土,西至街道规划线,北至李某甲(原告)共墙体,南至下水道边沿处。长17米,宽5.9米,共100.3平方米,写合同时被告称“界址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之后,我发现被告的房屋南侧楼梯间下水道,是供销社原准许相邻周德松修建成涵洞,并在涵洞表面建一道门进出,而下水道边沿处无法确认。周德松所建门搭在楼梯步上,占被告房屋面积0.10米,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我于2009年10月通知在外务工的被告回来处理好南侧界线,被告与相邻方未处理界线,要求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款5000元,被告不同意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交房屋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部份事实不实,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应该知道周德松所建的门占有0.10米在我卖给原告的房屋宽5.9米之中,现原告诉称与相邻居民周德松有产权争议部分已经人民法院明确界

线归属于我。我要求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兑现尚差房屋款,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马武供销社因企业改制,原采购站座落在马武镇X街X组上场口房屋一栋需出售。被告于2002年找马武供销社购买其中砖木结构房屋一间100.3平方米,其四至界:东至周德松的土,西至街道规划线,北至李某甲(原告)共墙体,南至下水道边沿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5日颁发石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购买后外出务工,将房屋出租给周德松做仓库。2009年被告回家过春节,提出出卖此房屋,并与原告议价x元。于2009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其具体面积,界址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签订合同时首付款5000元,其余x元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待所有房屋款交清后,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交原告所有。后原告得知被告所买供销社房屋宽5.9米,被供销原与周德松修涵洞时占用0.10米建成一道门进出,遂于2009年10月通知在外务工的被告回来处理好界址相关事宜,以便房屋交付使用。被告返回家多次找周德松解决无果,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另查明,原马武供销社采购站房屋下河一侧与周德松房屋上河一侧换界有一条排水沟,周德松为了将排水沟修建成涵洞排水,于1995年9月3日与原马武供销社达成协议,马武供销社为甲方,周德松为乙方。由乙方出资修建涵洞,所修涵洞上面面积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在其上面修建筑设施,甲方准许乙方在涵洞表面上(供销社楼梯口段)修一道门,但该门甲乙双方必须共同使用(乙方必须向甲方交钥匙一把)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独占。供销社改制后,由乙方长期使用至今。被告与周德松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确认周德松在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0.10米建有木门及上面建筑附属物,并判令由周德松拆除。该判决书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石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因界址变化无法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其内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被告与相邻村民周德松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据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同时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款,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和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蹇千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帮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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