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高尔夫球场养护工,户籍地为本市X村廖公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高尔夫球场,因琐事与被害人薄某某(女,40岁)发生纠纷,后用搂草用铁耙子将薄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上限)。2009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2月1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高尔夫球场,因言语不和与同事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铁耙子将被害人薄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2009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同时考虑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硕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