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
原告莫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x滢,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x燕,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x兰。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开支费用问题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沉迷打麻将进行赌博。原告从2006年起患妇科病,但被告却不闻不问。原、被告曾到民政局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反悔而未果,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已无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卢x兰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女儿卢x滢、卢x燕随被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日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债权5000元作为原告支付给女儿卢x滢、卢x燕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虽然不知道原告患何种妇科病,也很少给钱原告医治,但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日新电动车和债权5000元都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x滢,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x燕,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x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示关心患病不照顾。双方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日新电动车一辆,债权5000元,双方对日新电动车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经对被告宣读庭审笔录,但被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缺乏沟通和交流,也不能尽到夫妻义务互相照顾,夫妻矛盾不断加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分居后夫妻关系更是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充分、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作为母亲,要求抚养小女儿并承担抚养费,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夫妻债权5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莫xx与被告卢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卢x兰由原告莫xx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卢x滢、卢x燕由被告卢xx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作为原告莫xx给付婚生女儿卢x滢、卢x燕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日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莫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曦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