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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其妻张杏霞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8月11日,原告秦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新证据并要求给予举证期限,本案再次延期审理。2010年10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庭审中,赵某某的代理人王胜利提出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他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他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他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28.62元、误工费5798.4元(160天×36.24元/天)、护理费5798.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600元(10元/天×16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其父生活补助费1674.2元(3044元/年×11年×20%÷4人)、其母生活补助费2435.2元(3044元/年×16年×20%÷4人)、其长子生活补助费2651.1元(8837元/年×3年×20%÷2人)、其次子生活补助费x.5元(8837元/年×15年×20%÷2人)、其女生活补助费1767.4元(8837元/年×2年×20%÷2人)、交通费1450元,共计x.8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房产证及尉氏汽车站证明。

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胜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秦某某图报复而故意碰瓷造成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诉状上写明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是2009年2月2日不应当是2009年1月27日。原告秦某某的九级伤残不真实,如果有伤残也不是事故造成的,因为事故发生之前秦某某曾与人互相殴打,事故发生后秦某某住院治疗的病历上并不显示颈椎损伤。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更正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副本、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事无异议,但对本案原告所诉伤情及赔偿有异议。原告秦某某曾先后三次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发生在2009年1月31日,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是秦某某与他人打架所致,本次住院所花医疗费232.8元,不应当赔偿。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均是2009年2月2日,从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三次住院的情况看,原告在2009年2月2日至3月6日被刑拘前,其住院治疗既有被人殴打的伤、也有交通事故的伤,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法院可酌定判令赔偿。除此以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26天为准。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检查报告单、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秦某某住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秦某某系:1、脑震荡;2、头、胸及双下肢挫伤并皮下淤血;3、颈椎损伤。在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新郑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6日13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秦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并关押到新郑市看守所,2009年6月20日,秦某某被释放。期间,秦某某未办理出院结帐手续,2009年8月22日秦某某办理了出院结帐手续。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8月22日秦某某共支付各项医疗费用7161.42元。2009年8月13日,秦某某被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09年12月1日,经本院委托,秦某某被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为九级伤残。为鉴定需要,秦某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50元。同时查明,秦某某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秦某某和其妻张杏霞于2000年1月至2009年5月长期在尉氏县汽车站经营客车运输。秦某某的儿女均随秦某某夫妻在尉氏县X镇X路东段秦某某的自有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秦某某之父秦某礼,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69岁,秦某某之母李凤英,X年X月X日生,64岁,秦某某之女秦某肖,X年X月X日生,16岁,秦某某长子秦某龙X年X月X日生,15岁,次子秦某翔X年X月X日生,3岁。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2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每天为36.2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并致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已被告尉氏县交警大队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所确认,三被告对于尉氏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秦某某图报复故意“碰瓷”造成的,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赵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秦某某负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当。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应在赵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928.62元,原告共提交了三张医疗费票据,其中,2009年1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767.2元与事故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下余票据两张,金额716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60天计算赔偿证据不足。原告从2009年2月2日住院到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共实际住院32天,原告从2009年6月20日被释放到2009年8月13日评残共54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8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32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天×36.24元/天=3080.4元,护理费应为32天×36.24元/天=1159.6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各为32天×10元/天=320元。对于原告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女秦某肖某活补助费1767.4元,其长子秦某龙生活补助费2651.1元,其次子秦某翔生活补助费x.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不是事故造成的与别人殴打有关,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补助费计4109.4元,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证据及原告兄弟姐妹人数的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45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为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酌定赔偿3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秦某某和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秦某某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7000元较适当。对于原告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7161.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080.4元、护理费1159.68元、残疾赔偿金x元、秦某肖、秦某龙、秦某翔三人的生活补助费计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x.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静(兼)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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