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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陕西省府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亚静、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燕子”饭店内,以20元的价格向张某廷出售毒品安纳咖一块。张某廷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称量重5克。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燕子”饭店内,准备向他人出售安纳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向其缴获安纳咖47块,共计重2064.01克。所扣押的安纳咖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份。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燕子”饭店内,以20元的价格向张某廷出售毒品安纳咖一块,约重5克。3月22日,张某廷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燕子”饭店内,准备向他人出售安纳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向其缴获安纳咖47块,共计重2064.01克。所扣押的安纳咖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份。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贩卖毒品安纳咖2次,总计数量约为5克,加上案发时查获的安纳咖2064.01克,其总计贩卖毒品安纳咖数量为2069.01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廷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十八,自己在张某开的燕子饭店内,花20元钱向张某购买了一块安纳咖。3月22日上午,自己在汽车修理部吸食安纳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安纳咖被没收。

2、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16日上午,府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张某经营的“燕子”饭店一纸盒内查获安纳咖46块(重2062克),在其身上查获安纳咖一块(重2.01克)。3月22日,公安机关向张某廷扣押安纳咖一块(重5克)。

3、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向张某扣押的可疑毒品安纳咖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4、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所扣押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出售毒品的数量少,且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其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随案扣押的违禁品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2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扣押的毒品安纳咖属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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