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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桂强,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昌,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福利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昌,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梁某甲借款31000元用于生意周某,约定2010年11月4日前,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月按20‰月息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及支付利息7440元给原告(以后利息按本金31000元,月息2分计付,时间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梁某乙写的,但该借款实际上是股份转让金,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到现金31000元。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转让其所有的青岛啤酒城的股份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书,后因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要求被告写现金借条交其收执。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4日,被告梁某乙为借款人向原告梁某甲出具了内容为“借梁某甲人民币叁万壹千元整(¥31000.00),明年2010年11月4日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每月按20‰月息偿还给梁某甲。注:(之前所有协议,凭据作废)。”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借款实际是股份转让金,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按20‰月息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应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被告梁某乙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1月5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某甲。

案件受理费38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某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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