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闻某甲,男,成年。
被告董某某,女,成年。
被告闻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闻某甲、董某某、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闻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某乙、董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闻某甲、董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因故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用款二个月,到期二被告拒不还款,经多次讨要,借款由第三被告闻某乙担保偿还,并用两套房子作为抵押。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我欠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闻某甲、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被告闻某乙口头辩称:该笔债务属实,我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也属实。但该笔债务对我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该免除对我的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2、协议书一份;3、天然气安装费收据、水费收据、电费收据各一份。原告据此认为闻某甲、董某某夫妇借款属实并将其在吉庆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作为抵押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闻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其担保期为六个月,即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故依法应予免除其保证责任,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闻某乙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闻某甲、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因故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用款两个月,并有第三被告闻某乙签字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欠款。在办理借款时,第一、二被告夫妇将其位于卫辉市吉庆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二被告在借款时将卫辉市吉庆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抵押行为成立,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闻某甲、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焦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不偿还,由被告闻某甲、董某某所抵押的位于卫辉市吉庆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清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300元,计532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