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3日17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市金桥配件城北出口处,左转弯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范某某发生相撞,致范某某重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范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清单、第x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及立案登记表、低速车豫x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凭证、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方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