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1)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某、黄某在蒲庙造纸厂上班时,乘无人之机,共同将堆放在该厂化浆车间蒸煮工段北门楼梯附近的11个不锈钢截止阀搬到被告人梁某乙驾驶的桂x货车上。后由被告人梁某乙、黄某将上述赃物运到厂外销售给玉孔惯,得款2000元。事后,四位被告人共同瓜分上述赃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不锈钢截止阀被盗情况说明、采购入库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马×、玉××的证词;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某、黄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没有明确的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主犯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主动交纳罚金,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3、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4、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黄某上诉称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审理,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盗窃中,上诉人黄某不是主犯,犯意也不是他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从轻处罚;黄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期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利用于其改造。另一方面,认为对本案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一审量刑过高,建议二审法院给予黄某缓刑处罚。上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应的量刑规范化的标准比照四被告人的量刑,一审法院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是在法定幅度内,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对于本案涉案物品是尚能使用的不锈钢截止阀,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价格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作用大小,分别作出的量刑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以原审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确的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及施某某在共同主犯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已根据涉案物品使用年限及新旧率对物品客观、合理地进行评估,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在法定刑内对四被告人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再提出要求缓刑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