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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2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丙驾驶豫x号陕汽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至大章镇路口附近时,因未降低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在逆向躲避行驶时,车的右前部与对向张X驾驶的豫x号曙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前及左前侧部相撞,造成驾驶员张X及车上乘员刘X义死亡,其他乘员张某X、谢某、张某X、刘丁X四人受轻伤,两车损坏。2011年8月18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赔偿被害人张X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刘X义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某X、谢某、张某X、刘丁X四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与上述各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谢某、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丁证言及发破案证明、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二人死亡、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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