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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华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邮政局宿舍车棚处,使用液压剪剪断大锁,将被害人简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李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来到小区出口处时被保安发现并拦截,被告人李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威胁保安,后被保安制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简XX。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牛角刀威胁保安,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李某上诉称,其没有劫取到财物,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属于抢劫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牛角刀威胁保安,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李某提出“其没有劫取到财物,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属于抢劫未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根据李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原审判决已酌情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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