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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白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25岁,汉族。

被告白某,男,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白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与我形成运输合同。被告将我的猪饲料从山东莘县运至内黄卜城。饲料重2吨,共103袋,运费380元。被告在运输途中丢失饲料58袋,价值7540元。要求被告赔偿此款7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只是要我将他的货物从山东莘县送至内黄。货物是原告自行装车,并由原告随车押运,由其履行对货物的看管。我也不知道车上拉了多少货物,价值多少钱。我只是负责为原告运货,安全驾驶。我与原告只是一种租用关系。另,原告所称丢失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只是原告向公安报案时所说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让被告将猪饲料从山东莘县运送至内黄卜城,运费380元。装车清点货物由原告自行履行。运送途中,原告随车同行。到达目的地时,发现部分货物丢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事实上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的义务是安全驾驶,按照原告的指令从山东莘县驾车到内黄卜城。货物的交接及路上看管,因原告随车同行,应视为均由原告单方履行。故因货物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540元的请求,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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