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许某某、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毋某甲、毋某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许某某、殷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建筑基起过灰5Y的砖墙及地果,排除障碍,恢复相之间80公分空间用途原状。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某、毋某梅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X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保,被上诉人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双方房屋坐北朝南。原告现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许某某的父亲许某来,2006年原告家庭分家时,原告许某某分得该宅基地,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2008年腊月原告父亲许某来去世。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北房(主屋)东山墙距灰5Y线0.5米,被告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北房(主屋)西山墙距灰5Y线0.4米。2007年原告翻修北屋时,将东山墙修至距灰5Y线0.4米。原、被告相邻通道由被告去厕所使用。2009年11月,被告翻修北屋时,将与原告相邻的西山墙扎砖(地基砖)超出灰5Y线3-20cm不等,地梁距灰5Y线7.8cm,地梁上所垒砖距灰5Y线13.5cm。被告打地基时,原告许某某曾去帮忙。后原、被告就被告北屋西山墙是否留够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距离灰5Y线40公分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严格按土地使用证所注明的四至使用土地,不得随意超出,被告翻修北屋时,西山墙地基(扎砖)超出宅基使用面积(灰5Y线)3-20cm不等,超出部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地梁至离灰5Y线40公分厚,其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原因是:(1)被告所修建地梁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2)原告认可原、被告相邻通道由被告使用,现被告因厕所不在房后而不在使用;(3)原、被告系西东相邻,房屋均系坐北朝南,无通风、采光、滴水限制,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不留够40公分空间,就影响其通风、采光的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留够40公分的主要依据是被告超出了土地使用证中建筑占地面积,使用证中的建筑占地面积不能随意变动,该观点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在2007年翻修房时将土地证上标明的北屋东山墙距灰5Y线50公分变更为40公分;(5)原告陈述村委曾规定相邻住户应留够80公分共享地(各留40公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充分,即使有40公分的说法,但也不是强制性规定,因为该村相邻住户之间所留距离并不一致,并不是原告所述的80公分,村委在调解双方纠纷时所提出的调解意见,也未要求被告必须留够40公分;(6)现被告地梁已成,再行拆除,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被告在打地基过程中,原告曾帮忙,也未提出异议;综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弟兄在分家时,将二原告现居住的房产分给了原告许某某,许某某并实际居住至今,许某某的父亲许某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证者)已于2008年腊月去世,现许某某及其妻子殷某某理应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北屋西山墙地基扎砖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部分予以拆除,排除妨碍。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许某某、殷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对许某某、殷某某提供的证人许某际的证明,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明显错误。证人许某际一审未能出庭作证是因为开庭时许某际其母亲受魏艳青受伤,许某某、殷某某提交了魏艳青受伤的相关诊断证明,证明证人许某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一审却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明显错误。(2)一审对许某某、殷某某提供的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无理苛求,石某某系老党员,曾多年担任石某村干部,其已明确证实“经大队研究,墙外各留40公分”是相邻双方的基本原则,毋某甲、毋某乙对此没有任何反驳证据,一审苛求许某某、殷某某还要有与此相印证的证据,这分明是在强人所难。(3)毋某甲、毋某乙提供的证据4即四份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断章取义地采信其证明错误。毋某甲、毋某乙提供的四份土地使用证,试图证明其村里相邻通道不安全80公分,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墙外各留40公分”是原则,相邻双方协商一致时通道可以不留80公分例外,且这样的例外须以相邻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许某某、殷某某建房时在墙外已按毋某甲、毋某乙德要求留下40公分,毋某甲、毋某乙现在不能单方打破“墙外各留40公分”这一原则。(4)毋某甲、毋某乙提供的证人除了石某仁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外,其余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一审不支持许某某、殷某某要求毋某甲、毋某乙拆除修建的地梁至离灰5Y线40公分后这一请求的理由有六条。(1)毋某甲、毋某乙修建的地梁虽然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但在没有与许某某、殷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单方不能打破“墙外各留40公分”这一原则。(2)毋某甲、毋某乙因厕所不在房后可以不再使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通道,但该通道并不仅仅是毋某甲、毋某乙一方的厕所通道,而是相邻双方的共用通道,并不排除许某某、殷某某使用通道的权利,毋某甲、毋某乙无权单方缩小该通道而妨碍许某某、殷某某正常、合理使用通道的权利。双方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上的“备注”中有“允许某邻滴水、出水、修建房屋临时搭架”的标注,47.8公分宽的通道显然不能保证许某某、殷某某修建房屋时可以正常搭架。(3)一审采信了许某某、殷某某提交的34张照片,照片上清楚反映了许某某、殷某某与毋某甲、毋某乙相邻房屋墙上有四个窗户,通道由80公分宽变成47.8公分宽,对这四个窗户的采光、通风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47.8公分的间距也明显影响许某某、殷某某墙上电线的正常维护。(4)许某某、殷某某2007年翻修房屋时,将其山墙外的50公分变更为40公分,并未打破“墙外各留40公分”这一原则,这显然不能成为毋某甲、毋某乙现在将其墙外的40公分变更为7.8公分的理由。(5)相邻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突破墙外各留40公分这一原则,但不等于本案中毋某甲、毋某乙未与许某某、殷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单方打破墙外各留40公分这一原则。毋某甲、毋某乙提交的调解意见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明力。(6)地梁不便拆除显然不能作为毋某甲。毋某乙不拆除地梁的法定理由:许某某在毋某战、毋某乙打地基帮过忙,由于挖地基时并不能看出之后毋某甲、毋某乙地梁的精确位置,并不代表许某某已明确同意毋某甲、毋某乙将其墙外仅留7.8公分,这同样不能作为毋某甲、毋某乙不拆除地梁的法定理由。
二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拆除超过灰5Y线的砖墙及地梁,恢复相邻间80公分空间原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适应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许某某、殷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拆除一审判决之处的超出灰5Y的砖墙和地梁,其所建房屋地基和地梁均应距双方中间线保留40公分距离,现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仅留13公分距离,侵犯了相邻关系权利。当庭申请证人许某际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其左右邻居所建房屋之间间距均各为40公分,以作为公用。毋某甲、毋某乙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不是土地证上的使用人,其证言不能对抗村委决定,亦不能对抗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数字。本院认为,许某际与毋某乙所建房屋相邻,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毋某甲、毋某乙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证登记的两家之间的间距是90公分,而非80公分,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虽然超出了土地证登记的间距,但上诉人已先多占用了10公分,被上诉人所占房屋并不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亦在被上诉人土地登记证得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应干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许某某、殷某某认为,一审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所适用的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亦不当。
毋某甲、毋某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土地应当严格按照土地使用证注明的四至合理使用,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超出。许某某、殷某某与毋某甲、毋某乙系东西邻居,双方土地使用证均标明:许某来(许某某之父)北房(主屋)东山墙距灰5Y线0.5米,毋某乙北房(主屋)西山墙距灰5Y线0.4米。许某某于2007年翻修房时将此房东山墙多占了0.1米,即将灰5Y线0.5改变为0.4米,其行为不当,但毋某乙、毋某甲对此未提出异议,现毋某乙、毋某甲翻建房屋中其西山墙地基(扎砖)超出灰5Y线3-20公分不等,地梁距灰5Y线仅7.8公分,地梁上所垒砖距灰5Y线为13.5公分,此行为虽然超出了土地使用证注明的四至界线,但并未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且地梁已成,再行拆除,势必给毋某甲、毋某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同时,许某某、殷某梅在毋某甲、毋某乙打地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许某某、殷某某上诉提出的毋某甲、毋某乙翻建房屋西山墙应按土地使用证标明的保持距灰5Y线0.4米建房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许某某、殷某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