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业主,住(略)。
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李某、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邦、周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霞,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东亮,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将中凯百悦城售楼部的装某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李某又将该装某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2010年6月,被告刘某雇佣原告郭某给售楼部进行装某。2010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给售楼部吊顶时,因移动脚手架翻倒受伤,被送到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某趾近节粉碎性骨折,口唇裂伤术后。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80元、放射费200元,误工费x.97元,护理费x.97元,交通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郭某同时受雇于李某,原告郭某的医疗费李某给我1万多元,我从家里拿一部分钱,因为原告郭某去干活是我叫去的。保存医疗费票据是给李某结算用的,不能说明我是原告郭某的雇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就其数码城项目售楼部装某工程发包给我,我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雇佣原告郭某在装某售楼部期间受伤。被告李某与原告郭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
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8日,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签订了《鹤壁市数码城项目售楼部装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某条明确约定,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自行负责,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郭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郭某对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李某,男,出生日期1984年1月14日,字号名称: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经营范围及方式:室内外装某、装某、施工设计。
2、2010年8月8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郭某,男,入院日期2010年7月4日,出院日期2010年8月8日,出院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粉碎骨折;口唇裂伤术后。
3、陪护证二份,载明:病人姓名:郭某,陪住人姓名:孙保娥,外科5病室,起止日期: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8日。病人姓名:郭某,陪住人姓名:李某新,外科5病室,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8日。
4、2011年5月4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郭某工伤事故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小趾近节骨折、口唇裂伤等,其中右足跟骨、左足小趾近节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可考虑2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
5、2011年5月4日鹤壁众益司法中心发票一张,载明:郭某法医临床鉴定费1280元。
6、2011年4月30日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郭某放射费200元。
7、交通费票据288张,合计金额576元。
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的异议是,不应该有2人陪护;对证据7的异议是,有3张相连的票据。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两个9级应该为9.2级,不应为8级;对证据7的异议是,有3张相连的票据。
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不应该有2人陪护;对证据4的异议是,评定为8级伤残是错误的;对证据5、6、7的异议是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证据1、2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郭某,男,诊断:右脚根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处理:手术治疗,术后抗炎,对症治疗。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票据一份,载明:姓名:郭某,住院日期2010年7月4日,出院日期2010年8月8日,实收金额x元,门诊收费734.5元。
3、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郭某,住院日期2010年10月18日,出院日期2010年11月1日,出院结算,实收金额2163.05元。
4、鹤壁市伤残康复医院门诊收费,放射费15元。
5、被告刘某支付郭某医疗期间生活费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郭某医疗费用及生活费6580元。
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及生活费658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5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载明:字号名称: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经营者姓名:李某,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淇河路东段合友花园东头门面房,经营范围及方式:室内外装某、装某、施工设计。
2、2010年12月8日《鹤壁市数码城项目售楼部装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工程内容售楼部室内外装某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伤等事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后补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李某对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载明了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承包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装某工程,但因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不具备相应资质,可以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8日,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将鹤壁市数码城项目售楼部装某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开办的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伤等事故由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后被告李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雇佣原告郭某从事吊顶工作,2010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某在给售楼部吊顶时,因移动脚手架翻到受伤。
当日原告郭某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于2010年8月8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粉碎骨折;口唇裂伤术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郭某入住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原告郭某住院期间,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8日由孙保娥、李某新陪护。被告刘某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给付原告郭某生活费6580元。2011年5月4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载明:郭某工伤事故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小趾近节骨折、口唇裂伤等,其中右足跟骨、左足小趾近节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可考虑2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原告郭某花费交通费567元,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280元,鉴定时需要的放射费200元。
另查明,李某作为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业主,没有取得相应等级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将装某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鹤壁市X区江南装某部(业主李某),被告李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误工费x.48元(x元/365天×304天)、护理费x.08元(x元/365天×36天×2人+x元/365天×92天)、交通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20年×3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x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80元(含鉴定时需要的放射费用200元),属诉讼费用部分,应列入诉讼费部分。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除支付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郭某生活费658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
被告刘某雇佣原告郭某除原告郭某陈述和被告李某答辩外,还有被告刘某自认为原告郭某是自己找去干活的,并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用x.55元和生活费6580元。故被告刘某辩称不是原告郭某的雇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郭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x.48元、护理费为x.08元、交通费5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2元(应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生活费6580元);
被告李某、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80元(含鉴定时需要的放射费用200元),合计5673元,原告郭某负担455元,被告刘某、李某、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