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刑某
原告信某诉被告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诉称:被告刑某于2008年12月23日在信某乌拉街信某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月息8.37‰,用途:化肥。贷款到期后,信某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刑某偿还信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信某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刑某支付贷款10,000元;
2、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贷款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刑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信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刑某从原告信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刑某于2008年12月23日在信某乌拉街信某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37‰。同日,原告信某向被告刑某履行了借款1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刑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8.37‰,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0止的利息99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37‰上浮30%的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X村信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X村信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96.03元;
三、被告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X村信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37‰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X村信某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4元,由被告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玉芳
代理审判员赵靖
人民陪审员王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