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21时40分左右,满×(另案处理)到姚××的××通讯店里声称要买手机,在试手机过程中,趁姚××到里屋关电脑之机将两部手机拿走,尔后满×坐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满×告知张某某自己盗窃两部手机,并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一部CECT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手机为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21时40分左右,满×(另案处理)到姚××的××通讯店里声称要买手机,在试手机过程中,趁姚××到里屋关电脑之机将两部手机拿走,尔后满×坐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满×告知张某某自己盗窃两部手机,并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一部CECT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姚××陈述,证人张××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手机为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退出赃物。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