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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商都化工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商都化工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商都化工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都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鲜卫东、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无证的刘某某承包了商都化工公司的循环水与碳化工程,我在刘某某的施工队干活59天,每日工资为60元,中间还有节假日以及加班,其支付我一部分工资后,尚欠我9583.75元工资不付,经我多次讨要,刘某某与我意见不一。我到仲裁委员会申诉后,仲裁委员会说我申请主体不对,未支持我的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9583.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商都化工公司、刘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商都化工公司与刘某某的“河南温县刘某某施工队”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商都化工公司将公司的“合成、碳化、循环水改造工程”承包给刘某某的施工队。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8年9月2日,谢某某到该施工队做工,日工资60元,2008年11月谢某某离开。2008年11月16日,刘某某为谢某某出具条据载明:“谢某某,共计出勤59天,加班16小时,59(天)X60(元)=3540元,加班120元,计3660(元)-600(元)=3060元(即工作中支取了600元),欠叁仟零陆拾元整。刘某某2008.11.16.”。2008年11月21日,刘某某又支付2060元,余欠1000元,在该条据上做了标注。后谢某某因工资计算办法与刘某某产生争议,谢某某等几位工友到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谢某某即到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商都化工公司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计付下余工资和平时、节假日加班的额外工资。2009年3月10日,该委员会以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谢某某与商都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谢某某的请求,谢某某即诉至我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刘某某施工队2008年9月份的职工考勤表二页,记载该月谢某某正常工作20.5天,星期天工作5.5天;2008年10月份的职工考勤表一页,显示不出谢某某的工作天数;2008年11月份的职工考勤表二页,记载该月谢某某正常工作5天,星期天工作2天。并提供工友证明一份,称正常工作时间每天都达9.5小时,证人却未出庭。

庭审过程中,谢某某将刘某某应付工资详细情况列为:1.基本工资:60元/天X59天=3540元;2.加班加点工资:1.5小时X7.5元/小时X59天=663.75元;3.双休日加班(按正常工资150%计算):10天X60元/天X200%=1200元;4.国庆节加班:4天X60元/天X300%=720元;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自2008年10月3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3600元。共计958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刘某某书写的欠工资条据、施工队的考勤表及我院从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卷宗部分内容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谢某某在刘某某承包的商都化工公司的工程中做工59天、日工资60元、加班16小时、已付工资2660元事实清楚。刘某某承包商都化工公司工程期间,雇工谢某某因劳动工资的数额与其产生争议,谢某某要求二被告依法计付工资并无不当。根据谢某某提交的施工队考勤表,结合当年国庆节放假的安排(2008年9月27日、28日正常上班,2008年10月6日、7日仍为国庆节假期),以及谢某某自认的国庆节加班4天的陈述,认定谢某某:2008年9月份正常工作日为20.5个,休息日的工作日为5.5个;2008年11月的正常工作日为5个,休息日的工作日为2个;从而推定2008年10月份正常工作日为18个,节假日的工作日为8个(国庆节上班4天,普通休息日的工作日为4个)。谢某某在刘某某的施工队工作期间,刘某某依法应支付谢某某的工资总额为4830元(正常工作日43.5个X60元=2610元;双休日工作11.5个X60元X200%=1380元;国庆节工作4个X60元X300%=720元;加班16个小时X60元/8小时=120元),扣除已付的2660元,再付2170元。谢某某称每天的工作时间都在9.5个小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按59个9.5小时的工作时间计付加班费不予支持。刘某某承包的该项工程为短期零星工程,谢某某与刘某某施工队未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要求按正常工资的双倍支付第二个月开始的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商都化工公司将短期工程承包给资质不明的刘某某施工队,并将农民工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刘某某,违背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对刘某某未付谢某某的下余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付原告谢某某的工资款2170元,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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