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芳),女。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系原告长子),男。
被告宋某乙(系原告次子),男。
被告宋某丙(系原告三子),男。
被告宋某丁(系原告长女),女。
被告宋某戊(系原告次女),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被告宋某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己(系原告三女),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己和被告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丈夫于三十三年前病逝,原告含辛茹苦独自将六被告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现在原告已76岁高龄,因积劳成疾身体日渐衰老,失去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现在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六被告态度不一。导致原告生活无着,无奈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每年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非住院医疗费1000元;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按月轮流护理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券桥乡X村委证明;
3、方城县人民医院CT;
4、方城县人民医院处方。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不同意。我有一子一女,都已成家,我和我爱人单过。我平时种地,也干小工,帮工支壳子,一年干个三四个月,一天能挣三四十元。我只能每年拿300元。住院花费六个子女均摊,我只承担六分之一。
被告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意见。我有两个女儿,长女17岁,次女3岁半。我腿在外面干建筑摔伤了,人家赔了1万元。我现在有残疾,重活不能干,没有能力拿钱,我本人现在还是借钱花。我每年能出300元,住院的费用我可以承担六分之一。
被告宋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有两个儿子,大儿子16岁,二儿子5岁,在被告宋某丁家。
被告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宋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有两个儿子,长子20岁,在上学,小儿子18岁,在外面打工。我在外面干活时受伤了,干不成活了。被告宋某戊在广州鞋厂打工,一年能回来一次。
被告宋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母亲现在就在我家中居住,我母亲的责任田我也种着哩。我有一子一女,女儿15岁,儿子4岁。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己向法庭提供了原告陈某某的住院票据(2009年9月20日---2009年10月3日)及平时吃药花费的票据。
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现六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陈某某已74岁高龄,身体有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原告就赡养问题经村干部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2010年2月23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每年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非住院医疗费1000元;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按月轮流护理原告。
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每年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非住院医疗费1000元。医保报销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差价凭票由三个儿子平摊;(2)、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按月轮流护理原告,并有三个女儿负担原告每年的穿衣;(3)、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由被告宋某己耕种,粮食供给原告,原告轮到谁家都带着粮食去。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陈某某年岁已高,身体有病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子女们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数额为准,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原告要求由三个女儿进行护理及负担每年衣物的请求,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负担了对原告陈某某的护理及穿衣,可酌情减少三个女儿对原告负担的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非住院医疗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定为,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每人每月向原告各支付赡养费70元,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每人每月向原告各支付赡养费30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称其家庭生活条件不好,应减轻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为顺序,每人一轮三个月在自己家中对原告陈某某进行全面的护理、赡养(含三个女儿每年应负担原告的穿衣)。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每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各支付当月生活费70元,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每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各支付当月生活费30元。
三、原告陈某某以后因病所花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王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平均负担。
四、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由被告宋某己继续耕种,粮食给原告陈某某食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