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狮(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秦某应“米五”邀请去广东惠州市玩。当晚被告人秦某在惠州市X排档和“米五”及“小飞”说想去广西东兴市找朋友玩,“小飞”说如果去东兴玩就帮忙带“一条货”(K粉)去东兴给自己的朋友“陈仔”,被告人秦某答应了“小飞”的请求。8月31日13时许,“米五”和“小飞”一起来到被告人秦某住的房间,“小飞”把一个装有“一条货”(K粉)的浅蓝色塑料袋放进被告人秦某的旅行包内。后被告人秦某在明知其包内装有毒品K粉的情况下,于当天带着装有毒品K粉的旅行包在惠州乘坐开往广西东兴的班车去东兴。2009年9月1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乘坐的班车驶至广西钦防高速公路防城收费站出口处时,公安民警对该班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秦某旅行包内用牛仔裤包着的一个浅蓝色塑料袋,该塑料袋内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K粉。该粉末净重989.64克,从中检验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唐××、李×、裴×、杨×的证言,车票,提取笔录(附照片),物品检查称量记录(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的认罪供述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运输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应按照该条款定罪量刑。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好,以及毒品中途被缴获,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元喜
审判员沈俊霖
审判员吴良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家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