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高××。
原告张××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高××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整天无所事事,经常打骂原告及儿女,而且经常酗酒。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便长期分居。截止目前已分居4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据民事诉某法第108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某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我长期在外,不可能再回老家生活了。
被告针对其主张某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2002年阴历2月初,原告的前夫去世,留下一子一女(均未成年);2、原告与在廊坊打工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3、婚后被告入赘(俗称)女方家中与原告、继子女共同生活;4、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本院认为,在原告前夫去世的当年,被告即入赘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原告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至今已近十年,被告的到来给予了原告心灵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扶助,现原告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长子也已结婚生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坦诚面对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共同维系家庭关系。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某,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田春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珊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