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3年原告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日经耒阳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02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地打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现双方由于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但原、被告回家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1月1日在耒阳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由于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也有过争吵。2011年3月11日被告不满原告在外打牌,双方发生吵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乙。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耒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原告受伤的照片一组证据等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亦有过争吵,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积极面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的化解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谢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