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原告周xx诉被告顾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顾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违反交通规则,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下某、腰某某等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xx承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42.15元、交通费583元、停车费1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85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44元。其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顾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中要求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费用。交通费因无法一一对应,故仅认可150元。根据原告伤势,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原告伤势轻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周xx骑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杨高中路、崮山路与被告顾xx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往公利医院就诊,被告顾xx垫付医药费(含急救车费)630.5元,原告之后自行支付门急诊医药费1,442.15元和停车费140元。被告顾xx另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向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65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4元,聘请律师提起本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周xx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xx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顾xx就牌号为沪x客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周xx系上海浦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聘用员工,200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其中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为试用期,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卡、医药费收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情况证明、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护理费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查档费发票,被告顾xx提供的保险单、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原告电动车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原告周xx、被告顾xx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顾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和被告顾xx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至于其中非医保部分,因该部分费用是相关医院的医生在临床诊疗过程中为患者选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法律也没有规定不能在损害赔偿纠纷中予以理赔,故保险公司要求剔除,本院不予照准。被告顾xx仅同意依鉴定结论承担一个月的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医药费为2,072.65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7天,原告实际主张的期限缺乏依据,不予照准。根据原告伤势,该两项费用均酌情按每天30元计付。营养费210元、护理费为21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休息期应为30日,原告按医院病情证明单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误工的金额。误工费为1,8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就此原告虽然提供了有效凭证,但其中部分费用与就诊时间不对应,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查档费、停车费。该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由被告顾xx承担责任。鉴定费900元、查档费44元、停车费1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元。6、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其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被告顾xx已向原告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元、医疗费人民币2,072.65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650元;
二、被告顾xx赔偿原告周xx停车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人民币44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84元,扣除被告顾xx已支付的人民币1,280.50元,余款人民币803.50元由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