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在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嘉轩房地产工地,扒开围栏盗得螺纹钢15根(价值人民币1618元),用电动三轮车运输途中被巡逻干警抓获。
所盗赃物被扣押并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录××的证言;电动三轮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敏红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王淑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