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宇,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以下简称被1)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负责人戴XX,系总经理。(以下简称被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x。
原告杨X与被告罗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独任审理。2012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庭前调解。
原告杨X诉称:2011年9月30日18时35分,被告罗X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石宋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满堂酒店路段时,遇原告杨X由南往北横过道路X路中心双黄线正准备转头返回,湘x号小型轿车左后视镜部位装原告杨X撞到在地,造成杨X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对此次事故下达了株公交芦认字【2011】第035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法庭就相关赔偿问题依法裁决。
被告罗X口头辩称:原告杨X住院后,我积极配合治疗,并且已垫付医药费,请求法庭依法组织调解。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赔偿,请求法庭依法组织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元,支付帐号:(略),户名:杨X,开户行: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罗x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原告杨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