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新面孔彩妆名品批发中心。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新面孔彩妆名品批发中心与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新面孔彩妆名品批发中心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光,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新面孔彩妆名品批发中心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与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被告开办的南阳市车站小商品市X街门面房经营化妆品。2009年2月6日,因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小商品市场内发生火灾,大火从原告店铺后窗侵入,将原告店内商品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会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开始清点,清点结果为商品烧毁的价值为x元,装修部分及店铺的其它物品毁损的价值为x元,共计x元。同时自火灾发生后,原告被迫停止营业,按往年标准计算,每天净利润为600元,迄今为止仍不能正常经营。火灾发生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被告设置的消防栓内无水且数量不足,被告擅自乱搭乱建的房屋埋压、侵占了消防通道。被告作为小商品市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x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间接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2009年2月6日车站小商品市场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起,与答辩人内部管理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因物价部门需进行评估让受损各商家事实求是呈报损失,原告在内的几家商户严重弄虚作假捏造受损数字,价格认定部门又将各家上报损失清单退回,不予认证。赔偿数字纯属单方捏造,答辩人不予认可,每天净利润损失600元不实。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小商品批发市X街门面楼北X号做化妆品批发生意,租期一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8年7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向被告下发车公消限字(2008)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发现下列火灾隐患,未达到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1、部分商户灭火器过期失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保证灭火器完好、有效;2、室外消火栓压力不足,现仅有2L/S,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4.1条之规定,应保证室外消火栓压力10L/S;3、消防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0.9条之规定,消防车道宽度应不小于4米;4、部分电气线路混乱,未按要求敷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按要求布置电气线路;5、部分疏散通道堵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保证疏散通道畅通。请你单位在2008年8月20日前改正,并在期限届满前将整改情况函告我科。在此期间你单位应当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2008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又向被告下发了车公消复字(2008)X号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车公消限字(2007)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提的第1、4条问题已整改完毕,第2、3、5条问题未按要求在期限内整改。你单位应当继续改正违法行为,并确保消防安全,防止发生火灾。
2009年2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小商品批发市场发生火灾,烧损4家(南阳市新面孔彩妆批发中心(原告)、南阳市欣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镇企业经销公司招待所、新时代招工处),过火面积约39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
2009年3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下发车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小商品批发市场头饰店(付-X号-2区)与西侧相邻的南阳市X镇企业经销公司招待所建筑之间的室外空地。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起火部位处存留的可燃物所致。
2008年5月16日,被告制订安全方面的措施:1、立即行动把消防通道打开使人行车辆畅通无阻。2、每家商户必须在三日内全部把一切煤炉、电磁炉及一切易燃物品清理完。3、公司电工必需三日内把私拉乱建的电线排查规范好,无论谁需接线用电必须申请后,再由公司专业电工处理解决。4、每天晚上九点准时关门,除值班人员外市场内不准住人,市场内全部关闸停电,早上八点由工作人员供电。5、公司安排保安四人轮流在市场内巡查,若有情况立即解决。
火灾发生后,2009年3月19日,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兴宛公证处出具(200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原告店内一楼、二楼的物品及现状进行摄像、拍照,并制作光盘2张及拍照相片10张,整个过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同日至22日,原告负责人刘某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子云、李继军对原告受毁的物品进行清点、清算,受毁物品清单共33张,受毁价值x.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火灾引起的受毁物品都不申请鉴定。另有原告提供的南阳市丽华照像馆的光盘两张证实火灾受毁物品的情况。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间接损失x元。
另查明,南阳市新面孔彩妆名品批发中心于2006年8月11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变更注册,系企业法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火灾认定书、租赁协议、盘点表、公证书、光盘、本院(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规定,火灾认定书、情况说明、李子云、李继军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复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新面孔彩妆名品批发中心与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赁价钱,被告作为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单位,对该市场经营商户具有管理职能,确保让市场正常经营,由于被告未切实履行管理职能,致使外来火源引然头饰店与西侧相邻的南阳市X镇企业经销公司招待所之间空地存留的可然物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经营的货物被烧毁,由于该火灾系外来火源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出受毁物品的清单33张,受毁价值x.7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子云、李继军作为见证人又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对受毁物品都不主张相关部门鉴定,考虑到火灾系外来火源所致,被告市场消防设施不完善,被告按照x.7元的6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x.8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每天净利润600元不实问题,庭审中原告已放弃了间接损失x元,即每天利润600元,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新面孔彩妆名品批发中心赔偿金x.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新面孔彩妆名品批发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813元,被告负担6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王轶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