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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

被告徐某

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某共同诉称:被告2008年2月25日与第一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1日,因此被告是与第一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与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只是受第一原告委托为其员工代缴上海市的社会保险。被告亦不存在产假前的病假工资,被告在产假后较晚提供第一原告病假单复印件,也未向原告履行病假手续,被告的病假单不能看出病假天数,只是减轻工作两周,说明被告仍应及时上班。但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产假结束后一直未上班。2010年1月14日第一原告因被告旷工18天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2009年12月28日第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不支付任何赔偿金,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786元;3、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是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还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的劳动手册上还有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没有旷工,被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前病假,原告应发放被告三个月病假工资共计2304元,实际原告支付被告产前三个月病假工资共计1518元。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产后病假,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197元。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哺乳期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2006年8月双方签订《代管协议书》,约定: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区域的员工由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员工的社会保险,保险费用承担比例按社保局的规定由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按一定的比例承担,由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收代缴等。2008年2月被告与第一原告签订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5日第一原告向被告发出《社保转移通知函》,大致内容为因第一原告与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管协议书》将于2009年9月30日终止,同年10月1日起将委托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2009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上述《社保转移通知函》,同日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被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言明被告2008年2月25日进其单位工作,2009年9月30日合同终止。之后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2010年1月14日第一原告以被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4日连续旷工18天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1月14日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被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言明被告2009年10月1日进其单位工作,2009年12月28日合同解除。2010年2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2、补缴2008年3月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9年4月至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786元;4、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88元等。2010年3月19日该会裁决1、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2、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786元;3、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97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2010年6月12日有关部门准予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9月,之后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缴纳至2009年12月。2010年5月20日两原告在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审理中,因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依法通知两原告作为具结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两原告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继续审理。

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的病假是否真实,第一原告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两原告陈述:2009年3月30日至6月30日原告认可被告病假。原告确实少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故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差额。但原告不认可被告2009年11月16日之后的病假。被告的产假于2009年11月16日结束,该日后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未至第一原告处上班,2009年11月底第一原告才收到被告提供的病假单复印件,之后,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滞后提供病假单复印件,且被告的病假单不能看出病假天数,只是减轻工作两周,说明被告仍应及时上班。被告提供的病假单非市级以上医院出具,亦未提供病假单原件,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第一原告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为:由于被告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发出《不予批准病假通知及工作催促书》后,被告至今仍未报到也没有给公司任何回复,现根据公司制度汇编行政篇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视为旷工。被告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4日已经连续旷工18天,根据公司制度汇编行政篇第二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一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等;证据2、《某制度汇编》(2009年度修订版)及有被告等员工签字的《某公司制度汇编》意见收集表。两原告解释,第一原告的上海公司只有一本制度汇编原件,被告作为第一原告人事应当知道该规章制度,且被告已经签字认可。另在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制度汇编行政篇第四章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员工每月可享受3天带薪病假,员工请病假时需出具市级以上医院必须休息的证明及收款发票,经公司核查并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将按事假扣发工资等,该《某公司制度汇编》没有第十一条的内容。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没有收到过《不予批准病假通知及工作催促书》;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某制度汇编》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数码快印的,这是临时做出的,原告也认可上海只有一本。且该制度汇编签阅栏没有任何员工的签名。被告对有其等员工签字的《某公司制度汇编》意见收集表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当时开会时原告让每个员工签名,自己从未看到过该制度汇编。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某实业门店人事手册》,上有:“员工请休病假须提供医院证明及收款发票,负责将按事假计算等”内容;证据2、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月11日上海市黄某区肿瘤防治院普通门诊病情证明单5张及被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4日均病假。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其门店的制度汇编,2009年第一原告对制度汇编进行了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被告也签字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认为2009年12月14日的病史没有医生签名,除2010年1月11日至1月24日病假单有上海市黄某区肿瘤防治院普通门诊疾病证明专用章外,其余4张均没有盖章,且2009年12月24日的病史没有医生签名,第一原告收到的是前3张病假单复印件,2009年11月30日之后的病假单医生在减轻工作和半天工作上是打叉,两原告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至上海市黄某区肿瘤防治院对原告提出异议的4张病假单补盖了上海市黄某区肿瘤防治院普通门诊疾病证明专用章,对此被告解释:病假单是医生出具的,与病例相符,病假单上的章是由医院预检处敲的,因为被告病历是真实的,医院补盖了公章,被告的2009年11月30日的病历一页最下面写了2009年12月14日的病历及休两周,章敲在了后面一页。被告2008年12月28日之后的病假单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拒收两次,被告遂快递至深圳,第一原告签收了。两原告则认为被告请病假交病假单原件已经超过了时效,补盖公章的病假单是无效的,且无法确认2009年12月14日的病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一原告均系独立法人。2006年8月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书》中约定第一原告在上海区域的员工由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第一原告办理员工的社会保险,并由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收代缴等,即双方约定上海卡尔丹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仅为第一原告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劳动关系在第一原告处。此亦由2008年2月被告与第一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9年9月第一原告向被告发出《社保转移通知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第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两原告提供的《某制度汇编》(2009年度修订版)虽有被告等员工在意见收集表上签字,但员工患病是否休病假应由有相关资质医院的医生决定,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故两原告提供的《某公司制度汇编》上员工请病假时需出具市级以上医院必须休息的证明,经公司核查并批准后方可休假等内容,与常理有悖,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第一原告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因被告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发出《不予批准病假通知及工作催促书》后,被告至今仍未报到也没有给公司任何回复,现根据公司制度汇编行政篇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视为旷工的内容。首先,两原告提供的第一原告制度汇编行政篇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并无该项内容,其次,第一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有被告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4日已经连续旷工18天,根据公司制度汇编行政篇第二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一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等内容。故第一原告认定被告旷工时间混乱。现被告提供的5张病假单经有关医院加盖公章再次确认,且2009年11月30日之后的被告病假单医生在减轻工作和半天工作上是打叉系说明医院确认被告需休息。因此本院认定第一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009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786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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