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总厂,住所地×××。
负责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总厂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某某公司自行在《销售合同》上加盖“若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印章,此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应视为无效;二、双方签订的《2009年一级经销商销售协议》的有效期限于2009年10月31日届满,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中关于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当移送至供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2009年一级经销商销售协议》第16条就管辖问题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终止不影响该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另,原审原告提交在卷的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三份销售合同上也有“双方若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上诉人称该条款系原审原告单方私自添加,但未能提供己方持有的合同予以证明。故长沙县人民法院作为需方所在地法院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总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