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
原告许某(系邓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乡X乡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原告邓某乙、许某诉被告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宁乡X组有一套面积为300.71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前述房屋征地补偿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宁乡X组有面积为300.71平方米的房屋,早于2007年5月6日,原告就与宁乡县金洲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于同日领取了70000元房屋拆迁款,并约定剩余某拆迁款在房屋倒地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自签拆迁协议后,逐步将房屋内的家具、什物搬完并将门、窗挖掉将房屋腾出。为减轻拆迁人的负担,2010年4月29日,由宁乡县金洲新城公司派挖机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房屋拆除后并于2010年5月11日将剩余某迁款124048.5元领走。被告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并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起诉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乙、许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清香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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