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士屯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至1999年期间,任李士屯村村委委员、妇联主任兼计生办主任之职。离开村工作岗位后,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x元,经多次讨要,陆续支付3500元,并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了欠款凭证,凭证显示欠原告工资x元。1998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兼职全村妇幼保健工作,按照当时村两委会规定,应支付原告补贴性工资1450元,2006年7月25日村委会出具了欠款凭证,显示欠原告1450元。共计欠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士屯村委会辩称:本届村委会是2008年11月21日上任的,对以前的账目不太清楚,目前会计汇总的数额是x元,与原告要求的数额不照,村委会要求会计将以前的账汇总,但会计账未移交,故目前情况都不清楚,欠钱应该还,目前村委会外欠账几百万,没有钱,还不了。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现金付出凭证2份。证明2份凭证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承认2份现金付出凭证上盖的是被告的财务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士屯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现金付出凭证2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村妇联主任、妇幼保健等工作,于1999年退休。被告共欠原告任妇联主任工资x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现金付出凭证,内容是“应付郝某某1994年-1999年任村委会妇联主任工资x元(在凭证上另写有:内部帐下账,已领过3000元,2006年元月28日领500元,下欠x元,李文广)”,欠原告任妇幼保健工作工资1450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现金付出凭证,内容是“应付98-99年郝某某任妇幼保健工作工资1450元”。2份现金付出凭证上均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共计欠工资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团体、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告郝某某1994年-1999年在被告李士屯村委会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未付,经催要后,仍未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原告持有现金付出凭证,应视同为工资欠条,可以直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目前会计汇总的数额是x元,与原告要求的数额不照,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能对抗2份现金付出凭证,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目前村委会外欠账几百万,没有钱,还不了原告,不是正当理由,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