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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一直就不好,虽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但夫妻关系冷淡,一直没有孩子,被告平时一点活也不干,经常无故找事打骂原告的父母,对他们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又染上赌博的恶习,将家里的财物变卖一空,又欠下巨额赌债,已经离家出走,数月不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因此要求离婚,被告退还一半彩礼,婚前财产冰箱、床、平柜、组合柜、DVD、电动车、电视、电视柜、沙发、茶几、洗衣机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没有给彩礼,不存在退,电动车在被告处,没有DVD,其他的财产对,不同意归原告。结婚时原告就知道被告不正常,被告是智力残疾,精神分裂,去医院治过,治不好,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是原告家人于2010年2月底3月初把被告撵走了,与原告的家人分开居住就不会有矛盾,起诉时说的好赌博不对,被告就是好跑好玩,冰箱是婚后买的,其他的是婚前原告买的,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围绕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告是四级伤残。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没有那么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初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被告娘家出钱购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其他财产均是结婚时原告家人购买。另查明:被告系四级智力残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虽然因发生矛盾,双方已经从2010年3月初开始分居生活,但时间较短,并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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