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借给韩某某现金13.6万元,约定期限1年,由时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韩某某偿还借款13.6万元,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时某某辩称,韩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属实。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韩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拾叁万陆千元整,借用期限一年。时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时某某”字样。借款到期后,赵某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在向赵某某出具借条时某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韩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时某意味着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某经完成借款交付。韩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某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某某提供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时某某对韩某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
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3.6万元。
二、被告时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韩某某、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