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某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多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11月22日在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两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罗某县X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