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上诉人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续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朱某某在故县镇安家底经营粮油店时,续某某于1990年2月至10月间多次从朱某某处借现金及赊欠粮油款,并言明短期内归还。2009年11月4日续某某给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共欠朱某某现金6470元。期间,续某某在申请执行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和平公司黎明金矿的债务纠纷一案时,于2005年4月10日曾全权委托朱某某作为其执行代理人,续某某承诺在标的款执行后承担朱某某在执行中全部花费并给付朱某某相应的执行代理费。庭审中,续某某对朱某某的欠款647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标的款没有全部执行,朱某某在代理其执行案件的花费没有证据,拒绝承担该费用。庭审中银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续某某从1990年2月到10月间,陆续某朱某某借款并赊欠朱某某粮油共计6470元,并言明短期归还。朱某某主张续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某某主张续某某给付其代理执行案件的花费及报酬6000元,证据不足,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续某某偿还朱某某欠款共计64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75元,由朱某某负担50元,续某某负担625元。
宣判后,续某某不服,上诉称:续某某从朱某某处四次借款1961元,姚勤学两次借款3200元,刘志华借款150元,王同运借款100元,还有一笔200元无借条,借款合计5611元;另欠粮油款,经续某某手为453.33元,另有507元粮油款无手续,共计960.33元。上述借款和粮油款合计6471.33元,经协商按6470元给朱某某付款。续某某表示在执行款到位后立即给朱某某付清。朱某某要求续某某给写一个手续,续某某考虑到其与原黎明金矿一案,朱某某、姚勤学给予了其很大帮助,续某某出于人情同意付款,便于2009年11月4日给朱某某出具了欠款6470元的欠条一张。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所以续某某不同意支付利息。故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续某某所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1990年续某某在故县承包黎明金矿选厂,当时姚勤学是续某某选厂的管理人员,到朱某某粮店赊欠粮油价值1011.23元,后因续某某资金有短缺,到粮油店借款8211元,共计9222.23元(有帐页为证)。其中姚勤学从朱某某处拿走2000元给续某某用于选厂资金周转,在帐页中没有记录,但姚勤学本人能说明情况。应按实际借款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二、一审法院对续某某曾答应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没有做出认定不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续某某在故县承包黎明金矿选厂时,从朱某某粮店赊购粮油和借款,本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至于欠款数额问题,续某某与朱某某曾对欠款数额进行核算,最终由续某某给朱某某出具欠款6470元的欠条一张,一审判决以该欠条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尽管朱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也表示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其对欠款数额的主张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之内。对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借款当初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但续某某曾承诺短期付款,而其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虽然6470元的欠条是2009年11月4日才出具的,但欠条只是对欠款数额的确定而已,该欠款的形成时间仍为1990年,考虑到本案欠款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利息的方法并无不当。对于朱某某在答辩中提到的劳动报酬问题,同样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