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王某。
王某因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大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王某认为:我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变卖洛宁县炉坪银铅矿,收受对价款,并没有占为己有,而是为河南省洛宁县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债务,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道理,为此特提出复议,望二审法院公判。该案在本院复议期间,河南省洛宁县兴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程序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并当庭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该案的执行依据已进入再审程序,并在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当庭履行完毕,执行依据不存在,在此情况下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已无必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大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河南省洛阳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大执行字第X号裁定书。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建国
审判员梁中平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风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