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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夏邑县X乡X村,盗窃该村王某一家一只山羊,价值600元;盗窃王某某家两条狗,价值400元;盗窃张某乙家一部手机,价值500元,三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陈某,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和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法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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