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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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至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乙与王某、周某、何某某、刘某毅、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乡X镇各地段抢劫6次,抢劫数额2084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与王某、周某携带弹簧跳刀至宁乡X镇X巷采取威胁、追某、搜身的方式,抢劫了被害人谭某、黄志波、黄珊,未抢得财物。

2、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与王某、周某携带弹簧跳刀至宁乡X镇X路X路交叉的路口,再次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程某戊的现金280元和价值200元的白色诺基亚8830手机一台。

3、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与王某、周某携带弹簧跳刀至宁乡X镇X路X路交汇处,在此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喻某的现金375元。

4、2011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与王某、周某、何某某、刘某毅、张某携带弹簧跳刀至宁乡X镇华禹商贸城内,在此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元、李某辛实施了抢劫,共抢得被害人刘某元现金11000元及价值480元的白色友利通牌手机一台。

5、2011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与王某、周某携带弹簧跳刀至宁乡X镇X路X路口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程某现金1690元,价值440元的和天下香烟四包及价值8元的精白沙香烟一包。

6、2011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与王某、周某携带弹簧跳刀至宁乡X镇X路X路口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魏某某现金1800元,价值2100元诺基亚C6手机及价值2470元铂金戒指一个。

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曹某、程某戊、喻某、刘某己、魏某某、唐某庚、李某辛、程某壬陈述,证人王某、周某、陈某、张某、刘某丙、何某某、郑某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积极退赃,确有悔改之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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