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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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6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因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姜某在未取得危爆物品经营许可证和爆破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民工在宁乡X镇华天工地上装填雷管和炸药,准备爆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雷管82枚、硝铵炸药32.3公斤和起爆器一个。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刘某、于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爆炸物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因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爆炸物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确因是生产需要,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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