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薛勇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3日被南昌市X路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6日下午,因被告人苗某某私自钓李××养的鱼一事二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苗某某用爪口朝李××的头部劈,李××用摇把一挡,爪口头脱落,掉在李××的脸上,将李××的前额扎伤,左侧面部扎穿,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李云成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和受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苗某某一次性赔偿李××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表示接受,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受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王××、李××、吴××等人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前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