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地址:赣州市客家大道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该营销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乙,男,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丙,女,系赖某乙之妹。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客家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石油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日东,江西凯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戊,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女。
法定代理人赖某戊,即前述被上诉人。系黄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黎晓宇、黄某庚,江西翠微(略)事务所(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丁、赖某戊、黄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赖某乙因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晚,被告胡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有x#汽油(实际核定载重为5003)从赣州市水东油库驶往宁都县。23时许,行驶至319线宁都县X乡X村原收费站南侧200米路段时,因该车二轴右侧套管断裂,导致右后轮脱落并向右侧翻起火引起火灾,造成赣x重型罐式货车烧毁及大部分汽油燃烧损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宁都县消防大队分别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2010年2月23日凌晨1时33分,大火完全扑灭,宁都县消防大队并对空气进行半小时稀释。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所就赣x号油罐车进行鉴定:赣x重型罐式货车二轴右侧断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9.1中的要求。该交通事故经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2月24日,被害人黄某生一家人感觉到自家压井里的水有一股汽油味,被害人黄某生打开井盖发现其压井的水面呈黄某并冒气泡,之后一家均未饮用该压井中的水。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生装了一瓶自家井水到县自来水厂化验,因没有找到技术人员而未化验。2010年3月2日,被害人黄某生像往年一样打算清好自家的压井以方便日后用水。被害人黄某生先将井水抽干,然后穿了一件雨衣,戴上安全帽下到井底,其一到井底时发出了一句“井下汽味很浓,受不了!”话后,任其妻子与儿子的呼叫均无反应。被害人黄某宁见状,立即下去进行抢救,井旁边的人也积极配合放下绳以备黄某宁救黄某生上来时使用,但黄某宁下到井底后也感到受不了,几次都无法抓住绳子,原告陈某某一家就马上报警求救。宁都县消防大队的消防人员赶到后将两被害人抬上来,两被害人抬上来时身上多处被烧伤并褪了皮,被告人黄某宁先抬上,经急救医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生一抬上来就全身浮肿,已经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宁都县X组成“3.2”死亡事故联合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宁都县疾病控制中心与宁都县卫生局卫监所人员到现场,对周边十口井里的水进行采样感观检测,结果为:被害人黄某生家井水有强烈的汽油味,强度为5级,水体表面可见一层油污;黄某生家井水有明显的汽油味,强度为3级;其他户人家的井水无异常。2010年3月5日,宁都县环境保护局在被害人家属及当地政府配合下,以“2010年2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点为对照点,在竹笮乡X村王迳采取了5个检测样和2个对照样送至赣州环境检测站检测。结论为:2个对照样的土壤中含油分别为x、64.4mg3;5个检测样分别是交通事故现场距路肩1.5米,垂直深度为2米为1#样;交通事故现场距路肩15米,垂直深度为2.5米为2#样;3#、4#样为死亡事故平行样,事故井深5.1米,采样点与居住点平面坡长6.5米;5#样距死亡事故井平行22.5米处。5个检测样的土壤中含油分别为1#样x、2#样x、3#样x、4#样x、5#样x。采样现场及1、2、3、4、X号样均能明显闻到浓烈的汽油味。“2.22”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与“3.2”死亡事故现场相距92.5米,路面与“3.2”事故点坡长19.5米。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生、黄某宁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黄某生、黄某宁因缺氧窒息死亡,并且检测出两被害人血液中含有汽油成分。被告赖某乙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询,鉴定人员也出庭参与了质询。同时,被告赖某乙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黄某生、黄某宁符合因下井清井吸入汽油及CO至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两被害人心血中含有汽油。
另查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石油分公司(下称赣州石油公司)与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成品油运输公司)订立了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第三条营运资质及车辆安全要求中约定:被告成品油运输公司必须向被告赣州石油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车辆容积表、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上岗证、驾驶时间的发证时间、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第四条运力调配流程约定:1、被告成品油运输公司应根据被告赣州石油公司的《配送汽车一览表》通知驾驶员在规定时间到达被告赣州石油公司所指定的油库,指定油库凭《配送汽车一览表》和驾驶员所执《中石化江西石油油库电子提单配送卡》开《油库出库单》和《加油站进油核对单》发油。2、油库发货完毕后,发油员和驾驶员共同确认以油数与标高一致时,在标准范围之内,在《加油站进油核对单》上注明标高和温度及罐车实发数,经发货油库发油员打铅封后,方可启运。2009年11月1日,被告成品油运输公司与被告赖某乙就赣x油罐车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就赣x号油罐车的容量定额为x公升。被告赖某乙又雇用被告胡某某为该车驾驶员。被告成品油运输公司就赣x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下称赣州财保黄某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的货物责任项下有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是责任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伤亡限额为x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是责任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
被害人黄某生系陈某某之夫,生有二个儿子,长子黄某宁(即本案另一被害人),次子黄某丁。被害人黄某宁系赖某戊之夫,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己,其生前在福建省晋江市从事经营推拉门生意。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09年度江西省和福建省的统计数据,黄某生死亡可获得赔偿金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507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3532.66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黄某宁死亡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12元(其中陈某某:3532.66元/年×20年÷3=x.07元、黄某己:3532.66元/年×17.67年÷2=x.0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另调查事故费用有:鉴定费x元、尸体冷冻费x元(70元/天×175天×2)、水井清洗费1000元。以上共x.15元。
原审法院认为,赣x号油罐车严重超载且存在安分隐患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车辆所有人被告成品油运输公司、车辆驾驶员被告胡某铃均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周边环境污染从而导致两被害人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铃系被告赖某乙的雇员,其责任应由赖某乙承担。被告赣州石油公司作为发货方明知赣x号油罐车的实核载量(5003),该车的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均在其公司备案,仍然发出与该核定载量不符的油量。因此被告赣州石油分公司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成品油运输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人赣州财保黄某营销部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依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的除污费用为x元(除污费用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检测、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的费用),则第三人应支付两被害人人身伤亡赔偿金x元和因处理事故而花费的9500元(扣除免赔率500元)。第三人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害人是因环境污染危害受到损害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第三人不予赔偿。因本案被害人是因废弃的汽油污染直接受到损害造成的死亡,而不是条款约定“间接受到损害”的免责事由,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被告胡某铃严重超载属危险物品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条款与保险责任第10条规定相冲突,从该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第三者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赖某乙、胡某铃、成品油运输公司辩称两被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辩称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不相符,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赖某乙、胡某铃辩称相关职能部门怠于行使职责,未消除安全隐患,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
四原告诉请被告黄某生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江西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黄某生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付。四原告提供被害人黄某宁在福建省晋江市的暂住证、黄某宁与张建家、曾恩成的租房收款收据及租房合同、照片来证明被害人黄某宁生前在福建省晋江市从事推拉门生意的事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认定黄某宁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晋江市X街道曾井社区。因此对其关于黄某宁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为x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陈某某、黄某丁、赖某戊、黄某己人身伤亡赔偿金x元及除污费用9500元;二、被告赖某乙、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丁、赖某戊、黄某己因被害人黄某生、黄某宁死亡的各项损失x.19元;三、被告胡某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80元,由被告赖某乙承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赖某乙、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石油分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赣州财保黄某营销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黄某生、黄某宁的死亡属环境污染导致,与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交通事故不会导致水井受汽油污染。水井污染系交通事故后处理不当。第二,交通事故没有导致受害人的死亡。两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发生10多天后发生。第三,受害人死亡系CO中毒死亡,与汽油污染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属约定免责或非保险责任。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3项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第20条规定“……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损失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畴。第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16条第4项“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和第25条第3项“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属责任免除。第30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2条第1项“……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属法定不赔范畴。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侧翻系严重超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不得超载和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系法定义务,超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均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但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依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判以本案是环境污染直接受到的损害造成的损失和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相冲突,及受害人有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人身伤亡赔偿金x元及除污费用95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等的人身伤亡赔偿金x元及除污费9500元由本案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赖某乙承担,本营销部不承担
上诉人赖某乙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不公。第一,本案固然因油箱漏油,渗透到水井里,但并不必然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结果。受害人均属正常的成年人,遇到本案案情,其本人应有判断和决断能力。受害人明知井里渗到了汽油,并已闻到浓重的汽油味,且感到受不了,而没有采取任何保险防护措施。尤其是第一个下井的黄某生明确表明受不了,第二个受害人黄某宁仍不采取防护救护措施,又冒险下井,导致悲剧发生,受害人本人存在主要过错责任。第二,被害人均属宁都本地人,一直生活、工作在本地,并从未离开本地到福建居住两年以上,其赔偿标准理应依据本地标准计算。第三,被上诉人可获赔偿金额的计算,现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当地标准重新计算,剔除不合理部分,按责任划分重新计算。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人承担的各项比例和数额。
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丁、赖某戊、黄某己答辩称,一、针对赖某乙上诉的答辩:第一,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就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造成的,没有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就不会有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必然性。上诉人称无必然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显然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亦明显不成立。第三,被害人黄某宁经常居住地在晋江市,有暂住证、租房收据、租房合同和照片相印证。第四、原判核算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赖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针对赣州财保黄某营销部上诉的答辩:第一,本案两受害人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这一整体事件造成的,两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将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这一整体事件强行割裂从而推导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关于“免责、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等证据,本案受害人伤亡明显是直接因环境污染危害造成,而非间接造成。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第三者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品油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赖某乙的上诉意见,要求重新认定有关事实,依法划分当事人的责任。二、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经两次司法鉴定,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和成品油的泄漏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表述为“交通事故发生油罐车的倾翻致汽油渗漏到水井,受害人清井时由于吸入汽油等原因发生死亡的事实”第二,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原判适用的是道路危险物品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汽油污染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本案事故的原因不是超载,而是机械故障,因此超载不是免责事由。第三,保险人在办理投保时,应现场查看车辆,对被保车辆的实际车载量是知情认可的,因此,车辆处于超载状态也不是法定免责的理由。
被上诉人赣州石油公司、原审被告胡某铃均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成品油运输公司和上诉人赖某乙在承运成品油这一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因运输车辆侧翻致成品油泄漏渗入被害人黄某生家水井,黄某生、黄某宁入井清污吸入汽油和CO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事故构成了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成品油运输公司和赖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赣州石油分公司作为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对承运车辆安全运营条件审验不严,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生、黄某宁虽已成年人,然非专业人士,只具一般认知能力,虽已知道水井中渗有汽油,但对井下险情其视觉等感官不能直达,无法预见。故黄某生入井清污,实非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涉险。而黄某宁虽在黄某生入井后听到其发出“井下气味很浓,受不了”的话,但在当时的情形下对井下险情亦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情急之下,入井救人,切乎常理,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过错。所以,上诉人赖某乙主张减轻责任的事由并不成立。二、关于黄某宁死亡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主张黄某宁生前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提交了暂住证、租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及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赖某乙主张黄某宁生前一直在宁都本地生活工作,从未离开过本地到福建居住两年以上。但未提交支持该反驳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判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宁死亡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保险理赔的免责问题。对本案事故所涉车辆,被上诉人成品油运输公司在赣州财保黄某营销部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包括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期间发生倾覆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倾覆后,泄漏的汽油渗入被害人水井,在被害人清污时遇害死亡。汽油泄漏渗入水井是事故车辆倾覆造成的后果,其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同时,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不能免除其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又因投保人成品油运输公司在填写有关投保手续时,并未填写核定载质量等车辆情况,而保险人赣州财保黄某营销部在未予审核或审核不严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则无从比较。故其主张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而应适用法定免责条款,当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财保黄某营销部和赖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承担5043元、上诉人赖某乙承担2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某华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