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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周某使用原告的海螺型材,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438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购买原告的海螺型材,并给原告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海螺型材货款陆仟肆佰叁拾捌元,注明,9月底清,否则后果自负,周某,2010年8月10日”。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施某货款6438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施某货款6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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