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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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叶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X号南新仓商务大厦B座X室(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乌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阿呀呀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阿呀呀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叶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阿呀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乌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叶某某对原告北京阿呀呀公司的前身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注册的第x号“阿呀呀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根据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于1998年9月16日创作完成了包含文字“阿呀呀”及图形的美术作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叶某某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叶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完全相同,加之二者文字部分汉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可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叶某某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叶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6不足以证明哎呀呀商标和商号经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与仿金制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叶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叶某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北京阿呀呀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异议商标是由原告公司的创始人自行创作完成的,第三人著作权的实际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第三人自行将创作完成时间书写为1998年9月16日。由于第三人除上述版权登记内容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阿呀呀及图”作品的完成时间,而国家版权登记部门并不会对当事人自行陈述的作品完成时间进行核实,故被告仅根据上述内容确定第三人拥有在先著作权并据此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做法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依据本案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8年9月16日创作完成了涉及本案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关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构成了对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称被异议商标为其创始人自行创作完成,但未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于庭审过程中口头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4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小饰物(珠宝)、戒指(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表带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2006年3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核准,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第三人叶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阿呀呀及图”作品的著作权,并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其在先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哎呀呀”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阿呀呀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叶某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叶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证书》复印件,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阿呀呀,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叶某某,著作权人叶某某,作品完成日期1998年9月16日,作品登记日期2006年2月14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后附有“阿呀呀及图”作品图样。

证据6: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第三人进行自愿登记的作品的相关情况。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在证据6中未见与第三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有关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因损害了第三人叶某某在先合法拥有的著作权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从而不应被核准注册。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据以认定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依据是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经本院核实,证据6中并无涉及第三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相关认定,故证据1是被告认定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唯一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虽写明作品完成时间是1998年9月16日,但作品登记日期是2006年2月1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有关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所填写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第三人如欲证明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确系登记之日前近八年完成,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作品的创作过程及完成时间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进行登记的作品在其自述的作品完成时间即已形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此情形下,系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形成的在先权利,在其对所提主张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原告无需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即可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否定。据此,被告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强调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第三人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阿呀呀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号“阿呀呀及图”商标做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刘某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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