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琳,系焦锋国儿媳妇。
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琳、焦锋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琳,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037KM+400M处时,与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并致摩托车起火,造成焦××及其车上乘坐人焦××(焦××儿子,四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燕某某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焦××父亲焦××及妻子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燕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5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曾××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焦××、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致人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琳、焦锋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814.68元。其中(1)焦志军被扶养人生活费29457.68元(3682.21元\"年×16年÷2),丧葬费13678.5元;(2)焦博宣丧葬费13678.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