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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营市日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营市日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东营市日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闫某某住(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闫某某欠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欠原告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日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原告东营市日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营市日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赵桂婷

代理审判员周国防

人民陪审员任增华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曲英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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