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张某乙之岳父,又是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白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租用被告白某某位于宜阳县X村桥头的门面房做生意。因房租租金数额多少双方有分歧。2009年9月4日晚,原告找白某某协商此事,被告白某某纠集被告张某乙就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5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打印费50元,共计9864元。
被告张某乙、白某某辩称:2009年9月4日晚,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张某甲讨要拖欠一个多月的房租,张某甲不但不付房租,反而出言不逊,强行占用,白某某要锁该租房时,原告欲动手打人,被告白某某见势不妙往外跑,原告一家七八个人紧追不放,在慌乱中原告碰到玻璃门上而致伤。后宜阳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拘留白某某7日,罚款500元。被告白某某不服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宜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阳县人民法院撤消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总之二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之妻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将白某某位于宜阳县X镇北城区锦屏大道西侧楼房底层门面房租给了原告使用,租赁期五年,从2007年9月5日开始履行。2009年9月初,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白某某因租金数额高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9月4日晚,双方又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白某某欲锁门停租,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拽,期间闻讯赶来的被告张某乙持铁凳将原告致伤。当时原告被家人送往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2157元,伤未愈出院。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左眼顿挫伤;2、头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9月18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白某某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被告白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消了宜公(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认定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有肢体接触,是被告张某乙用铁凳打伤原告张某甲这一事实。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人员为张素珍系农村户口;2009年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职工工资为1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白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某乙用铁凳将原告张某甲致伤之事实,由两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甲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依法核算。张某甲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碰伤,而不是被告张某乙致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446元、护理费819.4元,共计5102.4元。
二、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总额5102.元的80%,即4081.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