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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邵阳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怀化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隆某。

被告张某。

被告邵阳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邵阳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告怀化正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邵阳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怀化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与被告怀化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怀化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在怀化市、合同履行地也在怀化市,根据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因无其他适格被告,不能由本院管辖,且即使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确定管辖,也只能按照约定的仲裁管辖排除本院的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怀化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均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15日内提出,但被告张某与被告怀化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超出了管辖权异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与被告怀化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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