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
经营者李某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律师。
上诉人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李某和,其经营范围为从事木材加工及销售等业务。李某和之妻周某花娘家系隆回县X村人,与周某有亲戚关系。2010年3月1日,周某到李某和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打拼板的工作,由李某和支付计件工资。2010年3月17日,周某在工作中被平刨机致伤左手,伤后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药费6000余元已由李某和支付。此后,周某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不明确为由要求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用工关系,周某向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不能举证否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该录音资料依法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周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依法定程序还应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故对周某请求判令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周某与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负担。
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上诉称,周某与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周某答辩称,周某与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之间劳动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录音资料、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在李某和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打拼板工作,由李某和支付计件工资,周某在工作中被平刨机致伤,双方就此亦进行了协商,周某提供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某和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周某与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称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邵东县X乡伟和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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