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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乙与桃源县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桃源县X组,所在地(略)。

代表人姚某乙。

原告姚某乙、姚某丙不服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源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办理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25日向第三人某村X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乙及原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杨某丁,第三人某村X组代表人姚某乙到庭(第一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于2007年10月9日为第三人铁甲村X组颁发了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2、桃源县X村关于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申请;3、社员自留山登记册;4、桃源县X村证明;5、林地林权登记表;6、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公示表;7、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询问笔录;9、租金返回领取表。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某村X组颁发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的过程。

被告县政府同时递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林业权属登记的相关程序规定。

原告姚某乙、姚某丙称,二者系兄弟关系。1982年,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实施时,原告一家三口以母亲蔡某的名义承包了位于某村X组白某水库附近的上夹沟荒山。1984年,被告县政府为原告一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上夹沟四至范围为:东至莫家茶山、西至九队茶山、南至白某水库、北至岭脊。1988年,原告母亲蔡某病故,该山林即由原告兄弟经营管理。2007年10月,在换发成《林权证》时,被告将原告原《自留山使用证》中确定上夹沟林地的一部分(X号小班)填在了第三人《林权证》中。原告《林权证》与原《自留山使用证》比较,减少了部分(X号小班)林地。2010年9月,原告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3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将原告承包期内的林地,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变更登记填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姚某乙、姚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母亲蔡某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

2、被告给第三人、原告姚某乙、姚某丙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林权证》;

3、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

定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维权的事实和复议结论以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的依据。

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予维持。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与历史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第三人某村X组述称,上夹沟与古(牯)牛塌没有任何联系,被告颁证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林权林地登记表中“姚某乙”的签名并非姚某乙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提交的林权林地登记表中姚某乙的签名是由其本人签名,故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实施时,原告姚某乙、姚某丙一家三口以母亲蔡某的名义承包了位于某村X组白某水库附近的上夹沟荒山。1984年,被告县政府为原告一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上夹沟四至范围为:东至莫家茶山、西至九队茶山、南至白某水库、北至岭脊。1988年,原告母亲蔡某病故,该山林即由原告兄弟经营管理。2007年5月30日,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向乡林权办申请给第三人换发新证,同时还证明第三人在该组境内有,鱼儿坡、古(牯)牛塌、白某、小育儿岭、马路岭五宗林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同年7月3日,被告在二原告没有到场进行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填写林权林地登记表。同年10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四至范围为:东至脊岭,南至姚某乙保山界,西至李向荣山界,北至王二湾山埂。2010年9月,原告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同年12月23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2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县政府具有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和核发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工作程序为:1、宣传发动,2、组织工作组,3、提出申请,4、张榜公布,5、现场核实,6、出榜公示,7、登记造册,8、核发证书,9、建立档案。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审查不严,在第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将古(牯)牛塌62亩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与原告持有被告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相冲突;同时,被告在二原告没有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填写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亦未出榜公示。故被告颁证行为违反《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程序规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9月,原告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同年12月23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2011年1月2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申请、与该林地有利害关系的二原告未参与现场核查和没有进行公告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程序违法,颁发的林权证应予撤销。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历史不符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桃源县人民政府为桃源县X组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陈毅敏

人民陪审员周晓辉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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