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X区分局瞿溪派出所网上追逃抓获,同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桂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7日,被害人朱某从武汉到湘潭看望穆某所在的传销团伙成员刘凤月,穆某安排传销人员对其进行看管,不准朱某离开。王某乙与同室人员对朱某进行看守。被害人朱某于次日凌晨在逃离过程中坠楼身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穆某、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某、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桂某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桂某丁的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8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开支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穆某、王某乙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有十余位案犯没有到案,仅抓捕了两人,自己并未对死者造成心理恐惧,不应认定为主犯;自己没有对死者实施过看守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表明自己组织、参与了非法拘禁,自己只是在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害人朱某从武汉来到湘潭看望穆某所在的传销团伙成员刘凤月,到达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室后,穆某组织安排传销人员对朱某进行看管,不准朱某离开,王某乙与同室人员对朱某进行看守,非法将朱某拘禁在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室。造成被害人朱某2010年3月28日凌晨在逃离该室过程中坠楼身亡。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系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电子商务专业0703班(大三)学生。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系被害人朱某的父亲)。证实:2010年3月28日,其弟朱某林接湘潭警方电话,称发现一具尸体,于是他们赶至湘潭,通过辨认,死者系其儿子朱某。
2、证人朱某戊的证言(系被害人朱某的叔叔)。证实:2010年3月28日,朱某林接湘潭警方电话,称朱某在湘潭死亡。接此消息后,他与朱某的父亲朱某丙一行五人首先赶到朱某就读的武汉第二师范大学,通过了解,得知朱某与湘潭一个叫刘凤月的网友接触,朱某于3月27日到了湘潭。
3、证人吴某、桂某己证言。证实:他们系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生。他们得知朱某在湘潭被传销组织欺骗遇害身亡后,专程从武汉赶到湘潭吊唁朱某。同时证实朱某来湘潭的原因是会见其网友刘凤月。
4、证人徐某、潘某、王某庚、冯某、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系雨湖区X村X栋居民。201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四单元七楼有一个男的从窗户跳下摔在地上,当时人未死,有二男一女准备移动伤者时被他们制止,同时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在此期间,住在七楼X室的人陆续离开了住房不知去向。当“110”、“120”赶到现场后,那个跳楼的年轻人经检查已经死亡。住在七楼X室的人均系外地人,是搞传销的。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是他2007年4月购买的,该套住房2008年9月通过中介公司对外出租给一个女的,月租金260元,对方的手机号码为(略)。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雨湖区“鑫兰中介所”人员。雨湖区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通过他们中介所租给一外地人。
7、证人彭某辛的证言。证实:他系“丰源宾馆”老板。2010年3月28日早晨6、7时许,他们宾馆来了6、7个人住宿,开了二间房,住了二晚就走了。
8、租房协议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穆某租赁雨湖区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的事实。
9、电话通话详单。证实:原审被告人穆某、王某乙使用手机号码为(略)、(略)与他人联系的相关情况。
10、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生前与刘凤月网络联系的相关内容。
11、辨认笔录及照片。①李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原审被告人穆某系租赁雨湖区X村X栋X单元X住房并交纳租金的人。②原审被告人穆某经辨认照片,指认王某乙、赫芳娜同系传销人员。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穆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X区分局瞿溪派出所网上追逃抓获的事实。
1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系高坠致多脏器复合损伤死亡。
15、原审被告人穆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穆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穆某、上诉人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穆某、上诉人王某乙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桂某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十余人案犯没有到案,仅抓捕了两人,自己并未对死者造成心理恐惧,不应认定为主犯;自己没有对死者实施过看守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表明自己组织、参与了非法拘禁,自己只是在场,原判量刑过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王某乙与原审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被告人穆某安排下与同室其他人一起限制了被害人朱某离开,且实施了看守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是主犯,同时造成被害人坠楼身亡,虽非直接故意,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本案中虽有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但不影响对上诉人王某乙的定罪量刑。上诉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