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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罗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

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罗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某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刘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搭乘被告罗某的桂R-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桂R-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熊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Ⅸ(九)级伤残,致原告熊某经济损失106045.6元:1、医药费15175元;2、误某21644元/年÷365天×338天=2004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4、护理费13997元÷365天×22天=843.7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5451元×20×20%=61804元;8、拆除钢板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16000元,尚应赔偿90045.6元。被告罗某是桂R-x号摩托车车主,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订有保险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0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也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2、原告熊某没有经过后续治疗恢复后就进行伤残鉴定,是不科学的,其伤残是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造成的,故一切损害应由其个人承担;3、,原告熊某根本无需后续治疗,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即使有也包含在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6000元中;4、原告熊某请求的交通费偏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熊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三个违法行为:一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二是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逆向行驶机动车,三是未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罗某在事故中仅存在未按道行驶的行为,何况这一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罗某的行为与熊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某。其次,刘某没有为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需知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为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原本可由承包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来赔偿熊某的损失,却因刘某的应为却不为的行为要罗某也承担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此外,对原告熊某提供的武宣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客观性有异议,该证明是事故发生前就出具的;对原告熊某提供的暂住证的关某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熊某可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其对原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搭乘的桂R-x号车在其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案件事实,原告属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原告并不属于某强险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其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刘某驾车沿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东)往覃塘(西)方向行驶,于某述时间至事故地点,刘某驾车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往西行驶时,适遇罗某驾车载熊某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罗某、熊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熊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熊某住院治疗,于某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5175元。2010年6月15日,原告熊某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月2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熊某的受伤致残程度属Ⅸ级伤残,原告熊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中支付治疗费6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为6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在广西武宣县X村民梁运英的房屋作家具工场。原告在梁运英位于某宣镇X路X-X号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罗某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被告刘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年8月3日和4日,被告刘某、原告熊某向交警管理部门提交赔偿调解申请,于某月21日达成赔偿损害协议:1、熊某受伤医疗费15175元、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损失由刘某一次性赔偿16000元,今后熊某不再追究刘某经济责任;2、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修复费用、施救停车费等损失由刘某与罗某另行处理;3、熊某与罗某之间另行处理;4、双方无其他赔偿要求。被告刘某按调解协议已支付16000元赔偿金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刘某按照其与原告熊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履行义务后,对赔偿不足额部分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责任;二、被告罗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能否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四、原告主张的误某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某争议焦点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在交警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不属于某民法院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对后续治疗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无法预测的,因此,被告刘某履行完协议赔偿义务后,对原告熊某残疾的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等合法权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履行调解协议部分的数额。关某争议焦点二,被告罗某搭乘原告熊某至目的地,双方设立的是运输合同关某。被告罗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伤残存在过错,被告罗某的行为与原告熊某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的诉因主张权利。关某争议焦点三,被告罗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虽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某,但按照该合同约定,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受害人原告熊某是搭乘被告罗某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某争议焦点四,原告熊某主张的误某338天是计算至定残的那天即2010年6月23日,按相关某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0年6月22日,误某的计算误某一天。原告熊某主张的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由于某告熊某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熊某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熊某应获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分别为:1、医疗费15175元;2、误某19983.64元(21644元÷365天×3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4、护理费843.7元(13997÷365天×22天);5、交通费3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61804元(15451×20年×20%);8、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5686.34元。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金为73980.44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元为57980.44元。被告罗某承担30%赔偿金为31705.90元。对原告熊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关某实和法律依据的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赔偿金57980.44元给原告熊某。

二、被告罗某支付赔偿金31705.90元给原告熊某。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60元,被告罗某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辉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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