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文斌、人民陪审判员谢某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邓某及其代理人何昌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11年10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和23万元,合计3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4.5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本被告出具的,本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包括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约定了5分的借款利率,所以被告真正拿到手的本金不是34.5万元,而是30万。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由于某资工程的需要,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1.5万元,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两张,借条上载明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5万元,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数额包含了本金与利息,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借款3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879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中元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媛